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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借贷经济纠纷律师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13日

    法律焦点1、法院司法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以随意转移变卖,如果私自处理司法查封的财产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2、司法查封财产被私自处理之后,财产保全申请人或强制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新的途径或方式争取新的权利救济方法,是否可以追加共同责任人来承担执行赔偿责任?案件基本情况1、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原告供货结束之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予结算。原告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依法起诉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大约120万元。2、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依法审理之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赔偿金、利息共计大约。3、判决书生效之后,吴剑勇律师继续为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律师的协助下,青浦区法院对被告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批化工原料实施了司法查封,查封过程中法官在现场张贴了查封封条、进行了查封物品登记,并进行了拍照、录像等法定程序。4、青浦法院司法查封大约一个星期之后,原告再次到现场查看查封货物时发现,查封现场的货物全部不翼而飞、全部被非法转移。吴剑勇律师,让您的经济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浙江借贷经济纠纷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3月5日,陈x转账给唐xx50,000元,同年3月6日,陈x转账给唐xx150,000元。2015年4月1日,唐xx转账给陈x1,535元。2015年4月3日,陈x转账给唐xx60,000元、200,000元。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5月、7月(付两笔2,000元)、8月、10月、11月、12月(4,000元)、2017年1月、4月(4,000元)、5月,除括号中备注外,唐xx每月转账给陈x2,000元,共计23笔次2,000元,其中在2015年6月、9月、10月的转账客户摘要中,唐xx备注为“利息”。二、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除上述转账往来,陈x另转账给唐xx十三笔,每笔金额从5,000元至600,000元不等,合计金额847,821元;唐xx另转账给陈x十七笔,每笔金额从2,840元至56,390元不等,合计金额305,007元。另,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唐xx通过支付宝向陈x转账二十五笔。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唐xx通过微信向陈x转账十九笔。三、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陈x、唐xx均为福建龙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谷公司”)的股东,其中陈x作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实缴出资352,900元。江苏欠债咨询经济纠纷律师吴剑勇律师,以专业的态度,解决您的经济法律难题。

    基本上采纳了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律师的代理意见,总体意见认为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如果不受理反诉要求被告另案起诉的,则会导致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认为本案应该受理反诉,故此作出了(2021)沪02民终11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主要的审理观点,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本诉原告返还多退回的投资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以“因本案诉讼主体与反诉诉讼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为由,作出“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告知公司另案诉讼”的处理。同时,一审法院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以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对合伙项目进行司法审计,且被告是项目的实际经营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项目存在亏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合伙项目不存在亏损为由,判决被告公司返还投资余款,二审法院认为该项判决结果违反了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果被告公司另案主张上述权利,则将“构成重复起诉”,故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属于涉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基本情况众所周知,法定人是由公司聘请的,登记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对外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很多公司的法定人是由公司股东担任,也有一些公司的法定人是职业经理人,由股东、投资人专门为公司经营而聘请的经营人员,在公司内部领取工资薪金等职业报酬的人员。很多公司法律文件上,除了有公司盖章之外,还会依据相对方的要求,由法定人履行签字义务。哪么问题就来了,公司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件当中除了公司盖章之外,还同时有法人签字,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即由谁来承担该份文件上的法律责任?是由公司单独承担责任?还是由法定人单独承担责任?还是由公司与法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有部分公司被股东或法定人或实际控制人掏空,如何追究这些人的法律责任。还有部分公司是合法合规的经营,甚至聘请了职业经理人运营与管理,这些职业经理人与法定人的身份在付款承诺书上或其他法律文件上履行了签字义务,签字的法定人是否要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实情况当中,法定人将公司掏空的情况较为突出,公司注册资本高达上千万元,资产负债表也显示现有资产数千万元,公司却对百万元甚至是几十万元的债务却没有偿还能力,不能让人感觉到公司被实际掏空的可能。吴剑勇律师,经济律师事务代理的领航者。

    所有钱款往来均是投资款、公司转账、旅游、租房等钱款,该笔钱款即为公司的业务交流款项。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院认为:首先,交付的借款是由原告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汤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非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时,对于所谓的业务交流款、公司交易往来,汤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始终未就是何业务、有何交易做出明确、具体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每月汤某都从其个人账户向程某转账交付一定的金额,其中三笔明确备注为利息。该些钱款从时间、数额以及往来账户上看,符合程某所述归还借款利息的基本特点。再次,程某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汤某认可程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出借借款、月利率1%等内容,且其已垫付两年利息。除实际借款人存有出入外,该聊天记录中所述借款的数额、利率及还款情况均可与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就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借款金额,汤某称与本案无关,但始终未明确究竟是双方之间哪一笔或哪几笔的钱款往来对应该往来。并且,汤某在微信聊天中称其可向程某提供其朋友出具的借条,然而汤某并未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书面借条,也未提供其所谓将钱款交付朋友使用的转款凭据。故此中院认为。遇到合同问题?吴剑勇律师,您的专业选择。江苏建筑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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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xx:“我和你说清楚,一你是想赚稳定的利息,你原来在支付宝就百分五,我朋友那边一分的利息,年收益是你支付宝,所以这个是投资行为,我出发点也是为你好。二钱我和你说的很清楚,是放在我朋友了,他支付利息,至于他用来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一直在帮他垫付了两年的利息……三说了,你要告他我可以提供他的借条给你……”陈x:“你把你说的借条给我就是了……”唐xx确认微信聊天中陈x、唐xx的身份,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删减,但唐xx处已将内容删除,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唐xx从未承认20万元系向陈x的借款,双方之间的转账也远远超过20万元,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聊天中陈x所述的“担保”、“你说的借条”,陈x陈述:唐xx称他的一个朋友需要钱,向陈x借款200万元,并说由唐xx做担保,陈x并没有这么多,多出借20万元,唐xx承诺每月给陈x利息2,000元,所以陈x转账给唐xx系争20万元。五、2019年10月,陈x已就20万元借款起诉唐xx,案号为(2019)沪0110民初19860号,在该案中提供了与本案一样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只是陈x在该案中主张的20万元系2015年3月5日、6日的转账合计,同时主张2015年4月1日唐xx给陈x的转账1。浙江借贷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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