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而三次反复表示其垫付了2年的利息,由此可以表明当时双方确实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的合意及事实,只是被告认为是为垫付利息的性质,但被告认为是垫付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可以认定借贷就是发生在诉讼双方间。2、微信里面欠缺的内容就是没有反映出20万元是具体指哪一笔借款,但已经可以证明确实存在借款,以及借款金额就是20万元的事实。另外、从普通人催款的方式来说,一般情况在被告没有否认收到20万元的前提下,原告在聊天主张的时候可能就不会将借款交付日期做为聊天陈述的内容。所以微信里面只反映金额而未反映借款的日期,不能据此否认存在借款的合意及事实。3、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有规律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并且有3笔备注了利息,更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2017年4月1日支付4000元备注为“还款”,备注“还款”足以表明被告当时的主观思维是在归还借款。只是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两个月的利息款。5、所以结合微信及银行明细表。可以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意,被告还对借款归还过利息,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月份也有规律可寻。专业合同律师,为您的经济案件保驾护航。江苏靠谱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抗辩每月2000元是股息的意见不能成立。1、被告是存在投资经验的经商人员,对股息与利息的性质应该明晰,不会错误地将股息备注为利息。2、如果是股息应该从公司支付给原告,而不是从被告个人处支付。3、股息是根据经营收益高低来确定金额的,不可能是每月固定2000元。4、股息一般是投资一段时间之后,按年、甚至数年之后才会产生并分配收益,不可能在第二个月就支付股息。5、股息的支付是要由公司股东做出决议之后再行支付,而不是被告个人决定支付。6、如前述第1点,被告对股息与利息应存在清晰的认识,假设退一步被告对股息与利息概念模糊的话,那2017年4月1日支付4000元备注为“还款”就明确地不会出现概念不清,备注“还款”足以表明被告当时的主观思维是在归还借款,如果是支付股息的、怎么会备注为还款。所以股息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只是被告个人的一面之词。三、被告抗辩“一案审”不能成立。一案审是同一个事实,根据2019沪0110民初19860号案件的起诉状及判决书的内容,所主张的是2015年3月5日及3月6日的转帐。而本案所主张的是2015年4月3日的转账,原告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不是同一个事实,不属于一案审或一事不再理。金山区经济纠纷律师在线咨询吴剑勇律师,经济律师咨询的信赖之选。
案情简介很多人都遇到过朋友或亲属之间的相互借款,大家因为是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同学或战友关系,所以在借款的时侯忽略了借条、借据、收条等之类的法律凭证。出借人也基于是朋友关系或者是亲属关系,出于信任的原因,往往不好意思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等法律凭证。程某与汤某是长达十几年的朋友,双方交往关系极为紧密,双方经常来往、互动较多,不是基于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休闲度假,有了商业投资机会也会一起共同参与、相互投资。数年来双方之间因为各种原因的经济往来,相互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累计达到百万元的金额。在众多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汤某就曾经向程某提出过一次借款,程某与汤某就是因为基于朋友关系,在这次借款之后双方没有出具借条或类似的任何法律凭证,也正是因为没有出具借条,再加上双方之间有大量的银行转账的交易往来,为该次借款的定性与返还存在重大的争议与风险。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朋友之间的友情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引起矛盾。在程某向汤某索要借款返还时,汤某就找各种原因与理由进行推诿,到了后竟然直接否认曾经借款的基本事实。原告程某基于愤怒与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1、原告是一家的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的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这家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是由王洪泽全额投资,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因为生产全套机械设备流水线,向被告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签订《制造设备配件定制合同》,采购生产的超声波电子设备,但被告利用发展,特别是国外也在增长,设备疯狂涨价的机会,故意不履行交货义务。3、原告因为被告故意控制,故意不按期交付货物,无法生产出设备交付给客户,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委托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代理案件,将被告超声波电子设备制造企业、出资人王洪泽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两位被告共同承担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吴律师的起诉方案即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同时要求法院判决投资股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焦点法律问题1、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时,即被告故意不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与不同的签约主体签订经济合同有什么不同的法律后果?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有什么不同。吴剑勇,您的私人经济纠纷解决方案提供者。
正确认识到作为法定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民法规定的债务加入之间的区别,认识到自己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更加符合共同付款的法律责任。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前后多次协商沟通自愿达成调解,法定人与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货款偿付责任。江苏省昆山市法院依据双方调解内容,依法作出了(2023)苏0583诉前调确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法定人张某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原告债权回收及债权安全打好了坚实的基础。四、法律规定法定人是公司依法登记并显示在营业执照上,对外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依据我国《中华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定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带来的盈利或造成的亏损,由公司享有或承担,法定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直接享有盈利也不直接承担亏损。同时<《中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又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就是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经济案件律师价格,吴剑勇律师让您感到物超所值。江苏靠谱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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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认为:首先,交付的借款是由原告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汤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非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时,对于所谓的业务交流款、公司交易往来,汤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始终未就是何业务、有何交易做出明确、具体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每月汤某都从其个人账户向程某转账交付一定的金额,其中三笔明确备注为利息。该些钱款从时间、数额以及往来账户上看,符合程某所述归还借款利息的基本特点。再次,程某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汤某认可程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出借借款、月利率1%等内容,且其已垫付两年利息。除实际借款人存有出入外,该聊天记录中所述借款的数额、利率及还款情况均可与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就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借款金额,汤某只称与本案无关,但始终未明确究竟是双方之间哪一笔或哪几笔的钱款往来对应该资金往来。并且,汤某在微信聊天中称其可向程某提供其朋友出具的借条,然而汤某并未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书面借条,也未提供其所谓将钱款交付朋友使用的转款凭据。故此中院认为,原告程某向被告汤某出借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认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存有不妥,依法予以更正。中级法院更终判决如下:撤销原状。江苏靠谱经济纠纷律师代理费用